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安東選任辯護人楊雅馨律師
唐永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7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安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呂效賜 」均更正為「 呂効賜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安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訴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法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
之法治觀念,且客觀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亦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訴卷第38頁),足認被告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量刑意見(訴卷第6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就本案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訴卷第
62頁),惟本院考量客觀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無論從刑罰一般預防或是尊重告訴人追訴意見而言,均尚難認本案宜以宣告緩刑,是就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准許。
三、告訴人提出本案所涉宣傳單1張(選他卷第4頁),此固然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此宣傳單既經被告發送予他人,已非被告所有,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而依卷附資料,亦未見被告尚持有其他宣傳單,且該宣傳單價值非鉅,檢察官亦未就此聲請宣告沒收,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070號被告白安東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安東與呂效賜前因傷害案件而生嫌隙,而心生不滿。詎白安東於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書後,明知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地目的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間,將載有呂效賜之年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之判決書,印製於桃園市大園區沙崙里里長之競選宣傳單,發送該里不特定多數人,並將該傳單張貼於競選宣傳車,供往來之不特定人觀覽,足生損害於呂效賜之利益。
二、案經呂效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白安東固 坦承張貼上開判決書並以此製作競選宣傳單並將該宣傳單張貼於競選宣傳車,惟辯稱:伊認為判決就是公開給大家知悉的,既然犯法了就是公開了,就沒有什麼好隱瞞的,而且伊也沒有任何營利的目的,伊的個資也有出現在判決書裡等語。經查,觀之於被告所製作之宣傳單,其上除「人多不一定有理黑箱作業是非不分」、「惡人遭高等法院判刑確立,里長成為惡人打手,欺壓里民,私有地遭黑箱作業成公有,揪警來取締,里民不服提出上訴,公道自得平反,里長自打嘴巴,公文才簽名為私有地」、「如此是非不分,蓄意黑箱作業,如此里長可選嗎?」等評論外,另附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桃園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當事人欄及案由部分,惟自上開2判決書經引用之部分,並無被告之年籍資料,且除告訴人之年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外,實無從得知告訴人究係因何案件遭法院判刑。再查,上開判決書雖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開於大眾,然該公開判決書內並無告訴人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訊,此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上開判決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則上開判決雖已公開於大眾,然公開之部分並未及於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而被告雖辯稱伊張貼上開判決係為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打他等語,然而上開判決經被告引用張貼之部分並無告訴人犯傷害罪之相關細節,亦無從得知該案被害人為何人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及告訴人呂效賜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宣傳單1張、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稽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宣傳單上指稱其為「惡人」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告訴人與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告訴人經桃園地院判處拘役20日,並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則被告辯稱:「伊認為惡人就是指兇惡之人,告訴人出手打我就是很兇惡」等語,則被告既曾遭告訴人傷害,其此稱告訴人為惡人,實非辱罵或捏造任何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當與上揭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逕將被告以刑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裁判上一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日
檢察官鄭皓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朱依萍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