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8號抗告人 趙鳳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鎮嶽 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66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相對人為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第一次分配表),相對人於同月22日聲明異議,伊則於同月27日聲明異議。詎相對人於收受伊之異議通知後,於同年4月12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竟未將該反對陳述送達於伊,致伊不知有反對之陳述,則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期間自無從起算,自難認異議已視為撤回。又相對人固於同年
4月15日對第一次分配表向原審法院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
18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第182號訴訟),然該訴訟係源於相對人之異議權,與伊之異議權分屬不同之形成權,自應各別視之,無法混談,不得以該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取代反對陳述之送達。且相對人先後所為聲明異議理由、反對陳述理由、以及提起第182號訴訟之理由,三者不盡相同,伊未能僅從相對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推知相對人對伊聲明異議有為反對陳述。是執行法院既未通知伊有反對陳述,伊之異議並未終結,伊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適法。原裁定認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10日期間,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本件訴訟,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執行法院亦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未將反對之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者,因聲明異議人未能知悉有反對之陳述,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10日期間,固不得自分配之日起算,惟聲明異議人如已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似難謂其不知有該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嗣如撤回其訴,能否再以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之陳述為由,認該條項所定10日之期間無從起算,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可參)。申言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而僅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亦未將反對之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者,若聲明異議人實際知有該反對之陳述,上開所定10日期間即應自其實際知悉之日起算,始符上開規範目的。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抗告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作成第一次分配表,並定於102年3月29日為分配期日實施分配,相對人收受分配通知及第一次分配表後,即於102年3月22日聲明異議,主張第一次分配表所記載抗告人得分配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更正為500萬元,利息16萬2740元應更正為
8萬1370元等語;抗告人亦於102年3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第一次分配表所記載其受分配之利率應更正為9.54%,利息數額應將16萬2740元更正為795萬8712元等語。執行法院並未依相對人及抗告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並分別於
102年3月28日將相對人之異議狀送達抗告人命其陳述意見,及於102年4月10日將抗告人之異議狀送達相對人命其陳述意見。又執行法院於102年3月29日分配期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到場,而未製作分配程序筆錄,相對人乃於10
2年4月12日具狀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表示抗告人對其並無借款債權存在,於本案不得參與分配,抗告人之債權應全部剔除等語。嗣相對人於同月15日向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第182號訴訟,其起訴聲明及事實理由亦同前反對之陳述,惟執行法院未將相對人反對陳述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對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後,亦未就第一次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卷附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卷及執行法院104年12月25日函可稽(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由此觀之,抗告人就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執行法院亦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僅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嗣相對人雖提出反對陳述意見狀,然執行法院未將該反對之陳述通知抗告人,堪認屬實。惟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應不拘於以反對陳述書狀為之,倘以其他形式足認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亦應涵攝在內。相對人於102年4月15日對抗告人提起第182號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欄即請求將第一次分配表中抗告人之各項債權均予剔除,事實理由欄亦同其反對之陳述,即敘明其並未向抗告人借款等情,而起訴狀繕本業於同年5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且該案曾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並經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先後於同年7月24日、同年9月25日閱覽該案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此經本院調閱第182號訴訟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復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影本附於該卷可憑。據此可知,抗告人於收受第182號訴訟起訴狀繕本時,即應知悉相對人對其聲明異議之反對意旨,甚至於閱卷時亦應知悉相對人反對之陳述意見狀存在,至為明確。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自應於知悉有反對陳述時起10日內,對反對陳述之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陳報,乃抗告人遲至104年6月23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已逾上開10日期間,應認已生視為撤回其異議之失權效果。
四、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執行法院因相對人與訴外人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邱泉明 另為調解成立,而於104年5月13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第二次分配表),將邱泉明之分配金額更正為0元,惟就抗告人得受分配金額部分,則與第一次分配表完全相同,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第一次、第二次分配表可按(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卷第65至66、259至260頁)。是以第二次分配表係就邱泉明得受分配部分為撤銷並為新處分,僅生此部分聲明異議程序是否已終結問題,至抗告人得受分配金額部分並未變動,應認抗告人受分配部分仍係第一次分配表之延續,抗告人自不得就已視為撤回異議而為異議終結部分,再為聲明異議,進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抗告人收受第二次分配表後,復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10日期間,其訴自非合法,且無法補正。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