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0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006號原告堯安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邦弘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德發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德發科技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9日以「YANANBALANC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醫療器具及儀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號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情事,對之提出異議,於被告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案經被告審查後,以93年4月2日中台異字第92145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