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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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9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944號原告瑞士商‧GA慕得芳公司(GAModefineS.A.)代表人甲○○○○○○S
乙○○○○○○R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英商˙自動平行設計公司代表人丙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黃靜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英商˙自動平行設計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英商自動平行設計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1日以「Ax&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腦程式軟體,電腦資料處理機,積體電路、電腦中央處理器,數位信號處理機,電腦影像處理機,數位處理機,電腦編碼裝置,電腦數位處理機,邏輯電路,邏輯電路程式,邏輯資料庫,放大器,同時輸送計數器,電子濾波器,電腦信息處理機,模組放大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核准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審查期間,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佈施行,依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應逕予系爭商標註冊;另依同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嗣被告遂以原告異議主張條款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函請補充事實及理由,案經原告於93年1月8日補充異議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到局。經被告審查,以93年3月4日中台異字第92057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