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182號、第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至第
2行「於105年8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補充為「於105年8月21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同欄一、(二)第2行「民義路」應更正為「民義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坦承於105年9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處工廠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於105年8月21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始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182號
第9676號被告許文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10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5月13日至104年5月12日,嗣因許文成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緩起訴,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5年8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1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5年9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處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許文成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9月13日18時30分許,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一)被告許文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一)被告許文成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張啓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