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增春 代理人 湯偉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黃增春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增春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7至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退休無業,名下除土地兩筆外,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調解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6年11月23日與最大債權
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中信銀行具狀表示與聲請人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性,而協商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24至30、112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惟經核債權銀行前置協商債權陳報狀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消債調卷第24至30、108至110頁)其債務總額應為0000000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土地兩筆外,並無
任何財產,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1頁),堪信為實;其雖表示現已退休無收入,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和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同卷第31至32頁),其2年間收入共為0000000元,平均每月為50810元,又聲請人自陳每月有領取國民年金4000元,故本院以54810(計算式:50810+4000=5481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1006元(包括:膳食費
7800元、房租8000元、交通費1200元、手機費500元、日常生活雜支1500元、醫療費1540元、健保費1702元、所得稅2997元、業務人員提存金5602元、地價稅165元)。其中房租部分因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有租屋之需求,且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消債調卷第37至73頁),堪認有租屋之事實;醫療費部分因聲請人有糖尿病,且已提出醫療收據(見消債更卷第37至39頁),堪可採認;健保費部分為現今社會之基礎醫療及勞動權利基礎保障支出,且已據提出健保投保明細表(同卷第36頁),堪可採認;所得稅、業務人員提存金、地價稅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相對應之繳款證明,僅空言主張,應予剔除;餐費、日常生活雜、交通費、手機費,雖未提出單據,惟本院衡諸上開支出屬生活上所必要,對照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聲請人之支出金額尚屬可採。綜上所述,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0742元(計算式:7800+8000+1200+500+1500+1540+1702=20742)。
⒉前妻撫養費5000元:
聲請人陳報扶養前妻 張玉梅 ,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張玉梅需受撫養必要之依據,亦未提出雙方於離婚時有合意由聲請人扶養之證明,僅空言主張,應予剔除。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3406
8元(計算式:00000-00000=34068)可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現已高齡68歲(00年出生),依衛生福利部國人平均餘命統計得知,我國男性68歲之平均餘命為9.8年(約118個月),縱以每月以上開餘額34068元之8成清償債務,至聲請人生命終了,總清數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34068×0.
8×118=0000000),仍未達前揭債務總額0000000元。雖聲請人名下有土地兩筆,惟從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1頁),兩筆土地之價值總和為551170元,亦無法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綜上所述,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8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顏崇衛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