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9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9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輝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925號)
(一)債務人陳輝龍於97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輝龍自102年10月至103年10月共消費簽新臺幣25,318元,但於103年10月6日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1,985元,以上共計新臺幣27,303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