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莉婷
翁志文陳凱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114號、第6116號、第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編號1淨重零點貳公克、編號2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貳個、粉紅色吸食器壹個、毒品分裝杓肆支,均沒收之。
翁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陳凱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三、第3行「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之記載
補充為「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第247號」。㈡犯罪事實欄四、第1行「於105年7月15日晚間許」之記載應
補充為「於105年7月15日晚間21時許」、第4行「吸食器2個(養樂多吸食器為同案被告 陳國亮 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吸食器2個(粉紅色吸食器為被告蕭莉婷所有、養樂多吸食器為同案被告陳國亮所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位最後一行
「C105096」之記載應更正為「C0000000」;編號3證據名稱欄位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4319公克、0.0.431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編號1淨重0.2公克,編號2淨重0.4319公克、驗餘淨重0.4312公克)」。
㈣適用法條部分「被告蕭莉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之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等3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莉婷、翁志文、陳凱馳前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另被告翁志文除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審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被告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1淨重0.2公克,編號2淨重0.4319公克、驗餘淨重0.4312公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定編號2送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27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蕭莉婷供認為其所有,故於被告蕭莉婷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粉紅色吸食器1個、毒品分裝杓1支係被告蕭莉婷所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翁志文所有,且分別供其等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毒偵6114號卷第14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蕭莉婷、翁志文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1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1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18號被告蕭莉婷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志文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3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凱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汕頭1號之3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河堤旁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翁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及藥事法案件,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104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陳凱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2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 嗣經警 於105年7月15日晚間許,持拘票前往翁志文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拘提翁志文時,當場查獲蕭莉婷、翁志文、陳國亮、陳凱馳、 潘聰智 等人在場,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2個、吸食器2個(養樂多吸食器為同案被告陳國亮所有)、電子磅秤1台、毒品分裝杓4支等物。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莉婷、翁志文、│被告蕭莉婷、翁志文、陳凱│││陳凱馳於警詢及偵查中│馳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被告蕭莉婷、翁志文、陳凱│││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馳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反應之事實。│││代碼C0000000、C10509││││6、C0000000)各3份││├──┼──────────┼────────────┤│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被告蕭莉婷持有第二級毒品│││小包(淨重0.43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0.0.4312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279號││││鑑驗書1份││└──┴──────────┴────────────┘
二、是核被告蕭莉婷、翁志文、陳凱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蕭莉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被告翁志文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
0.4319、0.43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個、毒品分裝杓4支為被告蕭莉婷所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翁志文所有,並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檢察官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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