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有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01年2月3日釋放出所」,應更正為「民國(下同)101年3月14日釋放出所」、第5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補充以「。又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另按:此部分,為科刑重要事實,原聲請未予說明,應予補充)」、末行「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
MDA、MDMA之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欄二第2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補充並更正以「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同欄二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見毒偵卷第13頁、第22頁至第24頁)」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含有MDMA之藍色圓形錠劑,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508號被告陳廷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中央路48巷吉祥園17號3樓居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內,以服用搖頭丸之方式,施用MDMA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扣得其所有之含MDMA成分搖頭丸1粒(毛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2339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2.5769公克,由報告機關另依法裁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廷均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公司105年9月13日UL/2│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016/00000000號濫用藥│,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時、地施用含MDMA成分│││J0000000)及新北市政│搖頭丸之事實。│││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10503││││98)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紀錄表各1份│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意│││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員警搜索,為警扣得其│││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持有扣案物之事實。│││物品目錄表各1份、含││││MDMA成分搖頭丸1粒││├──┼──────────┼──────────┤│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藍色圓形錠劑1粒│││醫務中心105年10月5日│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MDMA成分之事實。│││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