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建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建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宋建達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宋建達本案竊得之拖鞋1雙,已由被害人 吳金松 領回,有代保管物品發還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4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55號被告宋建達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建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吳金松所有並擺放在該址門外之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300元)並換穿之,用以替換其損壞之夾腳拖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吳金松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宋建達到案說明,當場扣得上開拖鞋1雙(已發還吳金松),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建達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金松於警詢時紙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物品發還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仕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