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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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 邱正雄 相對人 王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又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相對人亦未踐行票據法第122條見票提示程序,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其上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據,提起本件抗告。然縱使抗告人前揭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另抗告人復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乙節,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此本票免除做成作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玲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俊宏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臺幣)1107年12月10日500,000元113年1月9日107年12月10日2108年1月7日5,000,000元113年1月6日10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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