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 張咸凱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84號(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55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是項債務涉及詐騙集團,尚有待查明案情,因而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辯稱此筆債務涉及詐騙集團云云,固據抗告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憑,惟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何,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俞瑄附表:113年度抗字第6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聲請執行金額到期日年利率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本票號碼001111年11月9日41,928元10,482元(空白)16%112年9月9日(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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