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宏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宏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立廠牌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見 楊英德 所有置放在該址住
處門口之冰箱1台(價值新臺幣4,000元)」,應更正為「見楊英德所有置放在該址門口之日立廠牌冰箱1台(價值新臺幣4,00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范宏煜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范宏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本院審酌被告范宏煜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日立廠牌冰箱1台,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楊英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30號被告范宏煜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宏煜於民國112年8月29日4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楊英德所有置放在該址住處門口之冰箱1台(價值新臺幣4,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冰箱,得手後旋即自上址離去。嗣楊英德發現上開冰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英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宏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英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