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黃銀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在新北市○○區○
○路○○○巷1之1處,因違規利用紅線道路停放三輪拼裝車之
疏失,適原告所承保、由第三人 游申熤 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致兩車發生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經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344,707元(工資137,368元、零件344,707元)估修
,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事
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駕照及車損照
片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系爭車輛零
件如予折舊,原告主張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總計應為304,314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三輪車是停在路邊,該處雖然是紅線,但
被告的三輪車是靜止的,被告也不在現場。是原告承保的車
主開車自己撞到。被告的三輪車被撞壞之後,也不能修,致
使被告也沒辦法再去做資源回收。三輪車都是訂作的,引擎
是用舊的,車體是打造的,價格通常是5、6萬元左右。被告
那台三輪車使用約7、8年,但才剛整修過。被告之前用那台
三輪車載運回收物變賣,一天大概也可以賺幾百元。被告的
損失,我要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
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自已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
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
其權利,自應全予承受。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車禍肇事所致之侵權行為事件,於被告一方,
有違規利用紅線道路停放三輪車之過失;原告之保戶游申
熤部分,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疏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並
為兩造所俱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三)就過失責任輕重部分,本院認為兩者過失程度顯然有輕重
之別。被告是把三輪車停在路邊,而三輪車有部分突出於
路邊紅線,於事故發生之時,處於靜止無人的狀態。而該
處路段之寬度並未顯著狹窄,一般駕駛人駕駛一般客貨車
經過,繞開略為突出於紅線之三輪車而安全經過,並無任
何困難可言。詎原告之保戶游申熤駕駛德國廠牌名車(
BENZ),竟然未注意車前之靜止狀況,直接撞上被告之三
輪車。又該廠牌之車輛素以堅固安全著稱,於本件事故僅
係撞擊土造三輪車,竟然造成該車引擎蓋及右側前車門之
損壞,足見撞擊力道非輕,車速顯有過快之嫌。經審酌後
,本院認游申熤就本件事故應負95%之過失責任,而被告
則應負5%之過失責任。
(四)再查,原告主張折舊後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04,314元,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95%,餘5%即15,216元(計算式:304,314
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賠償。
(五)被告三輪車於本件事故之後完全喪失效用,本院審酌三輪
車係由二手機車引擎搭配訂作之鐵架車體打造,其零件費
用所占成本不高,多係組合訂作之工資。本件被告之三輪
車原價約5、6萬元,已使用7、8年,但前不久才有整修過
等情,亦未據原告爭執。是以,本院認為該三輪車之價值
以原買價之一半即2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以本件原
告之保戶應賠償被告之損失為23750元(計算式:25000×
95%)。被告抗辯可用以抵銷原告請求之賠償,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抵銷既為有理由,且其可供抵銷之債
權23750元尚大於對原告所負之債務15,216元。是於被告
主張抵銷後,原告於本案中顯已無餘額可再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344,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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