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游金泉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吳貞億
被 告 葉雲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吳貞億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
6年10月15日,票號CN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並經被告葉
雲鈞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6年10
月16日遵期提示請求付款,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為此
,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
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吳貞億簽發,並經被告葉雲鈞背書之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而被告
吳貞億、葉雲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
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