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7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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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7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張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
,約定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07%加
碼5.3%機動計算(違約時為6.37%),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至106年10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5萬1,832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
款帳卡、呆帳帳卡、債權計算書及放款利率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