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盧文正
相 對 人  盧金守 (原名 盧建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向相對
人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號,寄發桃園南門郵
局第4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竟遭中壢仁美
郵局以「無回應」、「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相對人仍設
籍上開地址,並未遷移,現卻行方不明,為此,爰依法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
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
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
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
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無結
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詎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
、信封等件為證。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現戶籍地已遷至
桃園市○鎮區○○路○○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稽,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而本件聲請人既未對
上揭戶籍地址送達,且聲請人寄發之郵件遭郵局以「招領逾
期」退回,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原因,自難認相對人有
住居所不明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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