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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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1號原告 吳方 昔金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被告 賴荔雄 即賴 麗紅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18,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00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30日之翌日即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90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日息6分即每10萬元月息1,800元,未約定清償期限,以簽寫借據或交付王文標、 柯炯南 之客票作為借款證明或擔保,有被告於原告記事本上書立借據:⑴90年4月13日記載「於90年2月26日借款30萬元、148,000元,計448,000元」、⑵95年5月7日重新記載「30萬元、148,000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50萬元,計1,948,000元」,及被告交付擔保借款之客票本票,惟因已多年,尚未尋得,僅留有影本。是被告截至95年5月7日共積欠1,948,000元(系爭借款),自95年5月16日起開始給付利息,至103年2月止,由被告每月交付給母親再轉交給原告共清償683,000元。於103年3月19日、4月21日分別匯款清償5,000元予原告,應係清償本金。共計被告已清償693,000元,尚餘1,255,000元未清償。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另於103年8月8日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經被告於103年8月11日收受,故自催告30日期滿翌日起算利息。
(二)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款字據上之「 賴麗紅 」為其簽名,惟兩造之親友均稱被告為「麗紅」(台語),且據被告於92、94年間提示並兌現由發票人「方美玉」簽發2張支票背面之被告書寫「賴荔雄」之文字,字型、筆韻與原證1、2系爭借款字據相仿,故系爭借款字據應係被告所簽。又被告另抗辯未曾收受本票,支票係伊配偶給原告 云云 ,惟原告曾於104年1月24日於彰化鎮興宮遇見柯炯南,柯炯南於言詞透露原證5所示3張本票係伊1、20年前因簽賭開立給被告,因沒有錢還又換票,迄今尚未還款給被告。而原證5所示3張本票與柯炯南開立和美鎮興宮感謝狀上之簽名相仿,可認原證5之本票為柯炯南所簽。足徵被告稱沒有人交付本票予 伊云云 不實,勘認被告係以該3張本票作為借款單保向原告借款。
(三)被告另抗辯其分別於103年3月19日、4月21日各匯款5,000元係作為方 沈阿雲 之喪葬費用款項,惟方沈阿雲喪葬費用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2年12月11日將方沈阿雲農會定存解約並扣除解約利息後匯入1,495,629元,原告由方沈阿雲農會帳戶再轉帳1,497,080元至原告二哥即訴外人方世玉農會帳戶。原告於治喪其間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12月23日各提領30萬元後共交付50萬元(102年12月11日提領其中的10萬元係用以支付便當、雜支費)予被告以支付喪葬業者。102年12月27日完喪後,原告至被告家中與喪葬業者結算,於102年12月30日原告再提領25萬元及102年12月11日10萬元中之1,000元親自交付喪葬業者。因治喪期間加訂蘭花12,000元,由喪葬業者以手寫附記,並將總金額由744,850元修正為756,850元,再扣除前已支付之50萬元,及棺木5,000元後,餘尾款為251,850元,因尾數不計,故原告僅再支付251,000元,總計喪葬費751,000元。且經證人 吳駿宏 稱方沈阿雲之喪葬費用均由方沈阿雲所遺財產支付,並無如被告所述由其墊付喪葬費用乙情,其所辯不實。又被告所提被證2之葬費明細與原告提領現金時程及喪葬業者結算金額不符,應係臨訟製作,不足作為認定方沈阿雲喪葬費支付之證據,況被告104年5月14日所提之支票係由 劉漢江 兌領,並非喪葬業者或 王瑞民 所兌領,亦難認被告所述其於103年3月19日、4月21日各匯款5,000元係作為方沈阿雲之喪葬費,故103年3月19日、4月21日匯款5,000元,應係沿續返還積欠原告之借款。
(四)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事實,業經證人吳駿宏稱伊曾見聞被告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且經證人 黃芳秀霞 亦證稱其自伊母親處聽聞被告向原告借貸,每月清償約1萬元,伊有問過母親還欠多少錢,母親稱還約100多萬元等語,足認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且尚欠原告100多萬元,此與原告起訴狀所附被告簽署之系爭借款字據相符,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已於103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並經被告於103年8月11日收受,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000元,暨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係與訴外人方國總(即被告之配偶、原告之弟)有借貸關係,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故被告未曾開立支票或交付客票予原告,且原告亦未曾交付款項予被告,應由原告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原證10之合作金庫存摺,尚不足以證明有交付款項,且被告早於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開立票據帳戶並使用票據,倘如原告所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原告焉有可能迄今未持有被告任何票據。至原告所提原證1、2系爭借款字據上之「賴麗紅」並非伊所簽,伊姓名為「賴荔雄」,而原證3還款明細為原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否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原證12之支票背面則為伊所簽,業經提示兌領;原證14之錄音內容及譯文與本案無關,亦否認其真正,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之婆婆方沈阿雲於102年12月11日死亡,其財產管理及費用支付由原告負責,關於喪葬事宜,原告要求被告聯絡禮儀公司,並撥付77萬元予被告以支付禮儀公司代辦費用,最後總結喪葬費用為756,850元,原告因而要求被告退還餘款13,150元,被告遂以現金3,150元支付原告,再分別於103年3月19日及4月21日匯入5,000元至原告帳戶,故原告主張該2筆款項係償還借款,並非事實。而支付喪葬費方式,係被告先開票予喪葬業者,由原告將金額交予被告存入支票存戶,再由喪葬業者提領,非如原告所述由其直接交予喪造業者。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之弟媳。
(二)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方國總」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3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三)被告於103年3月19日、4月21日各匯款5,000元至原告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迄今尚餘1,255,000元未清償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書立之系爭借款借據、本票影本、還款明細及存證信函為證,惟被告以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⑴系爭借款借據所載之「賴麗紅」是否為被告?⑵如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數額為何?原告請求返還借款1,255,000元有無理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借貸雙方當事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貸與人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兩要件,始得認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惟被告以其為「賴荔雄」,並非「賴麗紅」云云為辯,另提出訃聞為證,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經查,證人 黃方秀霞 證稱:被告為其弟媳,伊聽伊母親(方沈阿雲)說被告每月寄錢一萬元給伊母親,是要給原告,伊如回去,伊母親就拿錢寄伊要還給原告,有聽母親說被告大約借了500多萬元,已經借了很久,三、四年前改為每月還款5千元,現在被告大約還欠100多萬元,我們都叫被告「麗紅」等語,此有本院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次查,證人 方玉美 則證稱:被告係其三嫂,周遭親友都叫被告「麗紅」,其母親之喪葬費用均由其母親之存摺內款項支付,並非由兩造支付。伊要向原告借錢,原告跟他說錢已借給被告,並拿出支票及本票存根給伊看,當時原告稱被告拿客票向原告借錢,且有聽伊母親說過,被告向原告借錢,都是被告拿錢給伊母親,再由伊母親轉交給原告等語,此亦有本院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另查,證人吳駿宏證稱:親友平常都稱被告「賴麗紅」,伊於89年間曾見到被告向伊母親即原告借款,大約是40萬元,第二次大約是90年間,伊要出門時剛好被告到伊家,之後回家伊問原告,被告怎麼會來,原告向伊稱被告要借款30萬元,最後一次約93年間,伊外出回家看到被告在伊家,之後聽原告說要借款約20萬元等語,本院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親友平常都稱被告「麗紅」或「賴麗紅」,原告之母親之喪葬費用均由其母親之存摺內款項支付,並非由兩造支付。且被告確實陸續向原告借款,且陸續還款1萬元或5千元無誤。被告雖提出訃聞證明其姓名為「賴荔雄」而非「賴麗紅」云云,然平日相稱本不以互稱本名為必要,且證人均為兩造之親戚,應不致有偏頗一方之虞,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原告因而要求被告退還餘款13,150元,被告遂以現金3,150元支付原告,再分別於103年3月19日及4月21日匯入5,000元至原告帳戶,故被告主張該2筆款項係支付喪葬費云云,顯然不實。況被告就其所稱以現金3,150元支付原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間並無其他債務關係,若無本件借款債務未清償,被告何需匯款給原告,之前又何必透過方沈阿雲將錢還給原告,益見上開二筆5,000元匯款應係帳償還借款甚明。
(四)再者,被告不否認由訴外人方玉美簽發之支票背面為伊所簽名,且經本院向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調取票號SA000000
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號支票影本(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04年9月25日彰一信合字第3615號函),經核上開支票背面均有被告之簽名,並經本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雖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4年11月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提供參考之賴麗紅之筆跡不足,歉難鑑定」,惟以肉眼仔係觀之,支票上「賴」字與借據上之「賴」字運筆、字型極為相似,勘可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上之賴麗紅三字應為被告所簽寫無疑,原告若欲偽造,何不書寫被告之真名「賴荔雄」?
(五)被告復以伊未曾收受他人交付之本票交付原告,且未曾收受原告之款項為辯,惟經訴外人柯炯南向原告表示其曾因簽賭關係因積欠被告款項,沒有錢還故簽發本票予被告云云,且經原告提出柯炯南所開立之本票影本及與柯炯南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被告空言否認錄音及譯文其真正,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柯炯南所述與被告所辯不符,自難採信被告之辯詞為真。本院審酌原告取得由柯炯南交付被告之本票,應係被告以持有之客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保證之用,衡諸一般經驗常情,倘若被告未向原告借貸,又何須將他人所開立之本票交付予原告?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起訴前即103年3月19日、4月21日各匯款5,000元予原告,係作為還款之用,經被告以上開匯款係退還方沈阿雲喪葬費用為辯,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惟就方沈阿雲之喪葬費用,業經證人方玉美、吳駿宏均稱方沈阿雲之喪葬費用係由方沈阿雲所遺財產支付,並非由兩造支出(103年12月16日、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且被告所提102年12月30日簽發付款人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雖經兌領,然兌領之人為劉漢江所兌領,並非由葬儀社之人所兌領,自難採信該支票係用於支付喪葬費。況上開2筆匯款時間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03年4月28日)前,倘上開匯款係如被告所述作為退還方沈阿雲之喪葬費用,然方沈阿雲於102年即已死亡並辦畢喪葬事宜,何以遲至103年3、4月間始退還喪葬費用款項,實與常情不符,勘認上開匯款應係被告為清償原告借款之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勘認定。
(六)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事實存在,且經其提出還款之明細,復經證人黃方秀霞、方玉美均稱被告曾交付款向予被告婆婆即原告母親以轉交原告等情,勘認被告交付其婆婆即原告母親之款向係作為還款之用,而兩造間除本件借貸爭執外,別無其他債務,衡諸常情如無借款,又何須還款?以兩造間之姻親關係,若被告已清償全部借款,原告何需以台中法院郵局26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起30日內清償上開債務,而被告於103年8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若未積欠系爭借款1,255,000元債務,何以遲未回函反駁?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尚餘1,255,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應值採信。
(七)末按稱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曾以台中法院郵局26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起30日內清償上開債務,而被告於103年8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原告主張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30日之翌日即103年9月11日作為清償期限,堪予採信。是以,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已屆清償期限而未清償,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00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30日屆滿後之翌日即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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