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令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令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令育於民國102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駕駛向車主 張建宏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巷由北往南直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水防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行車行方向,其竟疏未注意即此,於右轉水防道路之際駛入來車道,適有 蕭家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道路由西向東直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蕭家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右髖部、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令育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蕭家煌受傷,竟於下車查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見蕭家煌開始撥打電話,即因擔憂其無照駕駛之情遭警方發覺,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蕭家煌同意,藉口肚子痛,逕自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請車主張建宏聯繫陳令育回到現場接受詢問,惟至警方處理現場完畢為止,陳令育均未返回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陳令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被害人蕭家煌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張建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第13至14頁,偵卷第10至11頁),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澄清醫院102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00-0000號)、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報表、車禍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20至23頁、第25至30頁、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與證據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的車輛碰撞被害人之機車,對方人車倒地,我馬上下車觀看對方傷勢,本來要私下跟被害人和解,看到他打電話報警,我剛好肚子痛就離開現場,沒有留給對方任何聯絡資料也沒有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核與證人蕭家煌於偵訊時證稱:車輛碰撞後,對方問我可不可以私下和解,我說要打電話問家人,後來我在跟我家人通電話的過程中,對方就走了,我見到對方走掉,我就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相符,則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甚為明確,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碰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竟因擔心無照駕駛之情形被警方發覺,於肇事後逃逸離開現場,對於被害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均生損害,被告犯罪後,於101年1月8日與被害人蕭家煌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被告於警詢時尚未完全坦承犯行,隨即不知去向,直至106年10月25日始經本院通緝到案(見本院卷第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其係工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靠薪水維持,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但租屋而居,每月應繳房租近8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