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肇事逃逸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未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逃逸,固有不該,惟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縱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在遊樂器材公司上班,家中尚有父母及兄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前於106年
3月8日犯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故本院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10號被告黃崇恩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恩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下午,騎乘 古欣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北屯區建和路靠近太原路附近,欲左轉停車場,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陳俊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曾琬蓉 ,沿北屯區建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時,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陳俊儒受有腹壁及左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曾琬蓉受有右腳小腿、左側臀部、右側背部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崇恩於肇事後,不思及救護傷者,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俊儒、 黃琬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儒、曾琬蓉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26張等在卷可佐。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崇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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