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719號聲請人 謝秋香
鄧竑 之 鄧宏騏 鄧彩縈 共同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關係人 周安琦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鄧曜民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周安琦律師(女、律師證書字號:一○○臺檢證字第九一四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為被繼承人鄧曜民(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鄧曜民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聲請人等之土地上設有地上權,經聲請人訴請終止地上權而獲得勝訴判決並確定在案,惟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時始發現被繼承人於上開判決作成前已死亡,致無法完成塗銷登記,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亦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等之權益,爰聲請本院選任關係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聲請人等間有終止地上權之訴訟,惟被繼承人已死亡,且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4年6月24日新北院清家科春俊字第039206號函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聲請人業經關係人同意而推派關係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有同意書、律師證影本及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律師資格資料一紙在卷可參。考量關係人職司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而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按民法第1178條第2項為認承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