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壹包(內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毒品壹包(內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份,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壹包(內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份,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均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一包(內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五公克),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次為警扣得之毒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得知,確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五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送之桃所澄衛勒字第一七0九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惟其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一包(內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份,淨重0.0五公克)係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