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更正為「YCJ-485」;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報告1紙、調解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省道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並與被害人 張清賓 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紙可佐,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036號被告黃正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廣應村頂謠溝9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宏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9年8月26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友人住處,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當日下午11時45分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頂厝橋前,不慎與張清賓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滿口酒氣,經抽血檢驗發現其酒精濃度測試經換算後高達每公升1.73毫克(1.73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檢察官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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