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15號再審原告 陳壽賀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3年1月21日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依再審原告主張廢棄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再審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1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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