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76號、106年度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翰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行竊被害人 王洧傑 重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1支,雖係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然該鑰匙因被告已遺失而未扣案,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之價值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2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王洧傑、 林長生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