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孟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沒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壹包(驗餘淨重叁拾肆點陸零 伍玖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修於民國105年10月4日12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疑似「愷他命」1包(毛重36.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發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實稱毛重35.9390公克,淨重34.7900公克,驗後餘重34.605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級毒品乃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既屬違禁物無訛,又無本案業經起訴之情況,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1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所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顯係誤引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併此敘明。另聲請書所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總毛重部分業經供取樣化驗,既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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