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賴建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月2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度聲字第4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95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嗣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4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1日1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鄉鎮○村○街○路○○巷○號其住處附近某友人停放之車輛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0日23時30分許,賴建甫因遭另案通緝,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建甫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係於採尿前3日晚間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字卷第23-2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述:係於106年3月20日晚間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經審判長提示其偵查筆錄後,則改稱:時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前後供述不一,尚難逕採其一,而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g-3-glucuronide(M-3-G),百分之五至七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六─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有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再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示明確,本案被告經採取送驗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檢出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達000000ng/ml、00000ng/ml,較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嗎啡、可待因之閾值300ng/ml高出甚多,是足認被告係於上開採尿時點前回溯26小時之某許時施用毒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頁),而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查無資料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以同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徒刑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從事司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固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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