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572號
原告 宋大衛
被告 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真實姓名為「彭淑芬」,有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彭淑芬住所地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