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

原告 徐榕鉦

被告 戴邦添

訴訟代理人 戴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0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又原告徐榕鉦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擴張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85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550元,尚應補繳1980元,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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