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112號
原告 鄭明芳 即明聿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陳光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許子恆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