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780號
原告 謝柏淵
訴訟代理人 陳智盛
被告 陳黎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