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250號
原告 陳進行
被告 吳玟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意圖藉由輕微事故取得不當得利,並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40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查,兩造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板小字第1151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9,68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確定,嗣經被告以上開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1151號民事卷宗、112年度司執字第11440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始為合法。而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由縱然屬實,亦為前訴訟事件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此部分應循再審途徑救濟之。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且依其情形顯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