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前往臺北縣○○鄉○○路○段○號甲○○所經營工廠內,竊取鋁門窗十七片(重約五十公斤)、鋁材一批(重約十公斤)得手後,因上開鋁窗、鋁材過重而無法搬運,遂於同日晚間六時七分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吳健郎 (涉犯搬運贓物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NW自用小貨車前往上揭工廠搬運所竊得物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鐵撬一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五號卷第十至十四頁)、偵查(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五號卷第七三、七四、八四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一至二四頁),復據證人吳健郎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五號卷第十五至二十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搜索扣押筆錄(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五號卷第二五至二七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五號卷第二八、三三頁)及失竊現場暨竊得物品照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五號卷第四三至四八頁)附卷足憑,另有鐵撬一支扣案足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之鐵撬為金屬製品,全長約一百十三公分,前端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業據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三頁),被告攜帶扣案鐵撬一支竊取上揭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至十七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科累累,未思依憑己力謀生,竟欲不勞而獲、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上揭物品,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鐵撬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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