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議人 孫中榮
相對人 孫潤本
送達代收人 黃啟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原審卷第24頁),嗣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提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訴訟,請求認可兩造間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西元2017年11月14日所為之案件編號HC/S750/2016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外國法院確定判決),關於相對人應給付伊㈠美金46萬元及自西元201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3計算之利息。㈡新加坡幣10萬6773.56元之效力,並准予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於該訴訟第一審進行中提起反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伊本訴部分,全部勝訴,且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駁回相對人之反訴,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就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相對人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上訴;相對人再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三審判決):㈠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就伊請求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暨第一、二審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伊之訴駁回。㈢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就反訴之上訴及該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㈣相對人其餘上訴駁回。㈤廢棄改判部分之各審訴訟費用,由伊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反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5號民事判決(下稱反訴更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且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又不服,就反訴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相對人反訴之上訴,並諭知(反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80號裁定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6萬元。是相對人須賠償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即伊本訴勝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1744元,及第三審律師費用6萬元,原裁定竟認伊尚須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超過伊得請求部分,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異議人雖於原審檢具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確定訴訟費用額,惟司法事務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異議人提出繕本以送達相對人,亦未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其繕本、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送達異議人,即逕為原裁定,於法尚有未合,合先敘明。嗣經本院將上開異議人所提出之聲請狀、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繕本送達相對人,並限期命相對人具狀提出費用計算書到院,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賠償伊訴訟費用為伊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20萬9616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0萬9616元。縱認第三審律師酬金費用6萬元均由相對人負擔,然異議人須賠償伊之訴訟費用金額大於伊須賠償訴訟費用金額,故異議人已不得請求伊賠償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規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提起第一審之本訴,請求關於兩造間就外國法院確定判決,關於認可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⒈美金46萬元及自西元201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3計算之利息。⒉新加坡幣10萬6773.56元之效力,並准予在中華國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該訴訟第一審進行中對異議人提起反訴。經本院以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異議人全部勝訴;且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駁回相對人之反訴,反訴訴訟費用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第二審判決駁回相對人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上訴,並諭知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第三審判決:⒈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請求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暨第一、二審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之訴駁回。⒊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反訴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⒋其餘上訴駁回。⒌廢棄改判部分之各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發回更審之反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反訴更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反訴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就反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第三審裁定駁回相對人就反訴之上訴,並諭知反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80號裁定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6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㈡是依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先後相互核可知,異議人所提本訴部分,關於請求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部分,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關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則應由相對人負擔。至於相對人所提起之反訴之第一、二、三審反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關於上開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且異議人已給付之本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5萬174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6萬元,共計21萬1744元。依上述確定判決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賠償異議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部分為:⒈本訴關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即15萬1744元(因異議人請求承認外國確定判決之內容,核與異議人請求許可強制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且係基於同一目的,依前揭說明,僅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擇一計算,雖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一樣,故僅擇一就許可強制執行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徵收裁判費,未就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部分另外徵收裁判費(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卷第169至170頁之裁定參照),故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萬1744元,以及第三審律師酬金6萬元,合計21萬1744元。
㈣至相對人因就本訴部分,雖有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已由相對人支出本訴之第二、三審裁判費,而其所繳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原則上雖含有依第三審確定判決所命應由異議人負擔部分,即關於異議人請求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部分,惟該部分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因與相對人敗訴部分(即遭判決駁回相對人本訴之上訴部分)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乃擇一為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已同前所述,故僅就相對人敗訴部分即關於異議人請求就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之上訴第二、三審,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繳納,而未就請求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部分另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故就相對人已支出本訴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因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之訴訟費用,依上開確定判決可知,應由相對人負擔該部分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則異議人無庸再為賠償其本訴敗訴部分即請求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部分應負擔之裁判費予相對人。另反訴部分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依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亦不得向異議人請求賠償反訴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
㈤基上,異議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訴訟費額為21萬1744元,而相對人得請求異議人賠償訴訟費用額為0元,經相互抵銷後,異議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萬1744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萬1744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