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台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台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5行:「勘驗筆錄1份」更正為:「101年8月6日訊問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任台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 羅振全周義能 2人,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恫嚇告訴人2人,致危害渠等安全,其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825號被告任台英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7巷1
弄7號居新北市○○區○○路二段419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彥 憑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台英係臺北市幼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理事長,羅振全及周義能則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3日及7日起,為任台英聘僱之員工。嗣因任台英之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支付羅振全及周義能2人之薪資,仍於101年4月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419號3樓住處內,要求羅振全及周義能當場簽立放棄領取薪資之切結書,惟遭羅振全及周義能拒絕,並準備離開之際,任台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菜刀堵住大門,向羅振全及周義能恫稱「 羅文 ,我跟你講,我現在拿一把刀」、「你現殺了我,我也沒錢」、「我現在就想死,陪大家等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羅振全及周義能,令羅振全及周義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振全及周義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任台英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刀,伊只是說這裏有一把刀,你把我給殺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振全及周義能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證人 潘國鴻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佐,並有切結書2紙、勘驗筆錄1份暨錄音光碟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檢察官紀榮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台灣板橋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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