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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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4號聲請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 吳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月7日,付款地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328,39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