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50號原告 許翠娟 被告 毛祚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二、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及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
7日繫屬本院,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是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
二、次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雖於92年11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兩造僅欲使被告得以此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實則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不存在,且被告於入境臺灣面談時,即因說詞與原告有諸多出入,原告亦當場坦承兩造是假結婚,因此,被告根本未入境即遭遣送離境,兩造確係虛假結婚無疑,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戶籍登記原告與被告間為夫妻關係,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中國婚姻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結婚,須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倘當事人間結婚欠缺結婚意思,縱符合結婚形式要件,仍難謂結婚已合法成立。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為使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
進入臺灣地區,而於92年11月4日假結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撤銷許可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據覆略以:被告於93年2月29日桃園機場入境面談未通過,遣送離境,有該署101年5月1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66380號函暨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撤銷許可處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各乙份在卷可憑。觀諸兩造面談紀錄,兩造對與原告至大陸地區結婚之隨行人員等節說詞多有出入,且兩造均提出1份由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人提供的教戰守則,已足認兩造於結婚當時皆無結婚之真意等情屬實,依上述規定,兩造之婚姻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