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勞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洛揚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煥忠 被上訴人 吳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勞小字第1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勞小字第23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如下:㈠因100年間經濟不景氣,上訴人通知所有員工薪水調整或減半,被上訴人部分自100年3月起薪資調整,例假日沒有上班之薪資改為半薪給付及每日450元,但正工日薪調升為每日900元,被上訴人按月領取薪資並無短發情形,上訴人並給付薪資明細表,否則被上訴人如何提出原審作為請求之依據,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並無異議,否則如何會持續8個月以上繼續工作?被上訴人何以不向上訴人要求短發的薪水?而且是因故辱罵上訴人公司員工離職之後才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顯示挾怨報復。㈡依前述薪資明細表,100年2月以前正工每日是850元,電話費津貼500元;100年3月以後正工每日是900元,電話費津貼800元。固然例假日沒有上班之天數,僅給付450元,並非給付850元,但實質薪資增基為每日增加50元乘以25天等於1250元,加上電話費津貼增加300元,每個月增加1550元,雖然例假日調整為450元,非原來的850元,少發400元,但相對於其他員工,實質薪資並未減少,反而有加薪情形。原審並未詳查,顯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惟查:㈠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背法令,且依其上訴理由所載,顯然是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最先說明,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
㈡至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例假日雖僅給付450元,減少400元
,但其正工薪資每日增加50元乘以25天等於增加1250元,加上電話費津貼增加300元,每個月增加1550元,實質薪資顯有增加,但原審並未詳查,顯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如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此部份指摘即不合法。更何況,原審已於判決中說明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是日薪900元,以月薪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例假、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則被上訴人例假、休假的工資日新900元,即應由上訴人照給,不得減半為450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0年7月份至101年2月份所短發的薪資,於法即屬有據。
㈢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
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邱靜琪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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