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錦龍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茲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聲減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錦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詐欺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曾錦龍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不予減刑,惟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依所確定之裁判,亦均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等規定,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依原確定裁判當時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又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錦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於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佐,然揆諸上開說明,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是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受刑人曾錦龍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罰金,以銀元300│││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1年05月01日│91年09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1年度偵│板橋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字第13386號│偵字第117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1年度簡字第2876│101年度簡字第42││事實審││號│66號││├────┼────────┼────────┤││判決日期│91年09月09日│101年08月31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1年度簡字第2876│101年度簡字第42││判決││號│66號││├────┼────────┼────────┤││判決│91年10月14日│101年10月05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39條│├────────┼────────┼────────┤│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不合減刑;第5條││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拘役10日,如易科│││期間或罰金額│罰金,以銀元300││││折算壹日││├────────┼────────┼────────┤│備註│板橋地檢91年度執│板橋地檢101年度│││助字第3388號│執字第12231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