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城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537號),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佳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前案紀錄:
謝佳城因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5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5月6日,以97年度易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9月27日執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詎謝佳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1年12月14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市場之公共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另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通緝經警查獲,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謝佳城施用毒品之事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乃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毒偵
卷第18頁、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3頁背面)。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1B0404號)。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2月31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1B0404號)。
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有詳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此
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論以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有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查卷第27頁),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將不
得易刑處分和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否,賦予受刑人選擇權(立法理由參照),堪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就不得易刑處分及得易刑處分之各罪,依法不得先定應執行刑。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一般巿面上常見之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且尚未開封,與本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無關,此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扣案針筒1支足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且
符合累犯、自首等要件,故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扣案針筒因與本案無關,故不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24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