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陳信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七八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信銓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八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七八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同法院於一0一年度七月二十三日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二二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本案亦未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委驗單」之記載應予刪除。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至第七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陳信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信銓於本件犯罪屬累犯云云。惟被告陳信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七八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縱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亦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於本件犯罪尚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要件未符,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被告陳信銓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因案通緝,在上址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陳信銓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巽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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