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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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安娜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年4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蓋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函上之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安娜於民國100年10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德南路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於同日當場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4月
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是從福德街綠燈直行上臺北橋引道,因當時很多機車違規左轉上引道,警察一時不察,把伊當成違規車輛抓,請調取當時之路口監視器,加以釐清。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安娜於100年10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德南路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於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二)又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謙 謹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與另一名員警擔任巡邏勤務,2人1組,異議人違規之路口是五個岔路口,共有四個時相,第一個時相,環河南路雙向放行直行,福和街及福德南路上臺北橋的方向都是不能走的,另外還有橋下便道,在這個時相是可以行走的;第二個時相,環河南路東西向汽車左轉放行,其他的路口,包括橋下便道都不能行走;第三個時相,福德南路直行上臺北橋或走橋下便道是放行的,此時其他路口都不能行走;第四個時相,福和街上臺北橋綠燈放行,其他的路口都不能行走。當天異議人違規時是第三個時相,異議人是從環河南路左轉上臺北橋,此時只有福德南路的車流可以上臺北橋,福和街的車子應該靜止,所以不會出現從這兩條路一起上橋的車輛,而且異議人不論是從環河南路或福和街上橋都是違規的。當天伊是直接站在橋上執行勤務,橋上只有一根柱子,伊當天所站立的位置,該柱子並不會遮蔽伊視線,且當時是白天,天候晴、有陽光,伊的位置可以看到每個路口的紅綠燈,所以能清楚看見車流是從哪一個路段上來的,也可○○○區○○○○○路或福和街上橋的車輛,亦可以清楚看到異議人被攔停前是行駛在環河南路上,異議人違規的時段,伊等攔下兩台違規的車輛,一台就是異議人的車子,這時候並沒有其他車輛從環河南路違規左轉上臺北橋。當天攔停異議人時,伊忘記伊是等多久,但是依伊的執勤習慣,不會燈號一轉換就攔停,習慣上會等幾秒。伊擔任員警1年7個月,都在三重派出所服務並有執行交通勤務的經歷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證人 黃謙謹 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且其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參以本件違規當時天氣良好,證人黃謙謹視線上並無任何阻礙,依其當時所處位置,確可清楚看見該路口之燈光號誌及該路口之人車往來之動向,且其執行交通勤務之經驗豐富,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異議人辯稱伊行向係由福德街直行上臺北橋,當時應為綠燈云云,實不足取。
(三)異議人另以本件舉發員警應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為證云云。然對於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執勤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從而,異議人此項所稱,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