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麟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110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麟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應按檢察官所指定之方式接受採尿檢驗,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柯麟信前經警查獲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同年月9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4月24日入所,於同年5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1
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柯麟信於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於101年
5月30日出所後,於自綽號「 小李 」成年友人取回其於入所前交付「小李」保管之物品時,將其前於100年11月17日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23日取得惟尚未施用之併同於入所前交付「小李」保管之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取回,而持續非法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嗣於101年6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同南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查獲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麟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柯麟信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及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柯麟信以事實欄所示之原因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竟仍持續持有該毒品,所為顯屬非是,斟酌其素行、持有該毒品原因、數量等一切情狀,茲就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被告柯麟信除曾執行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外,並未有其他犯罪而遭起訴或受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亦未再經查得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陳明已戒除毒癮,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能知所警惕,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惟斟酌本案情節,為確保其能遠離毒品,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檢察官所指定之方式,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另依同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表編號一該欄所示之該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係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是均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採應認屬查獲毒品之意見、該次研討結果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函復法院之毒品無法自包裝袋完全刮除分離之意見參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名稱│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一│㈠名稱:│1袋│㈠鑑定文號:│││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12151號│││㈡級別:││毒品鑑定書。│││第二級毒品。││㈡鑑定結果:│││㈢外觀:││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224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02│││白色透明結晶。││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23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