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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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96號原告 蔡侑錡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件無法合法送達被告。又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揆諸前引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104年度救字第29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倪金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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