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俞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4月2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經送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亦應將其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一│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1.88公克,總淨重1.42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1.40公克)(含包裝袋)。│├───┼───────────────────────┤│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MDMA成分之紫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60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2595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0.5粒(淨重0.20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2007公克)(含包裝袋)。│├───┼───────────────────────┤│三│沾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