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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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294號、第20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1次提供1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 邱書瑄王淑萍莊佳慧 、被害人 林鶴軒 等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害人人數、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警詢供稱, 蔡政樺 說每本帳戶存摺以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代價向伊購買,當時蔡政樺承諾將匯款3000元匯至伊哥帳戶裡頭,結果沒有匯款,後來再也聯繫不上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第13-14頁),而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294號
第20632號被告李政學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學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105年11月19日13時、14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捷運站,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政樺」之人,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佯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邱書瑄、莊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王淑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學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書瑄、莊佳慧、王淑萍及被害人林鶴軒於警詢指訴(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邱書瑄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105年11月19日18時27分轉帳2萬9,987元部分因未申請非約定轉帳功能而未轉帳成功)、被害人林鶴軒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莊佳慧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王正皓附表: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105年11│2萬9,987元│││邱書瑄│賣家客服人員,佯稱邱│月19日│1萬1,023元││││書瑄刷了11筆同款商品│18時26分│││││,需操作提款機終止,│、18時29│││││致邱書瑄陷於錯誤,依│分│││││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105年11│2萬9,985元│││王淑萍│賣家客服人員,佯稱電│月19日19│││││腦疏失,誤設12筆購買│時34分│││││紀錄,需操作提款機終││││││止,致王淑萍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105年11│1萬1,123元│││林鶴軒│賣家,佯稱付款程序有│月20日16│││││誤,誤設為分期轉帳,│時23分│││││需操作提款機終止,致││││││林鶴軒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105年11│2萬9,985元│││莊佳慧│賣家客服人員,佯稱內│月20日16│2萬9,985元││││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時50分、│7,985元││││12筆款項,需操作提款│17時3分│││││機終止,致莊佳慧陷於│、18時53│││││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分│││││之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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