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天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12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麥天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麥天行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17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翠華路與華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即貿然前行,適 王秀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待轉區綠燈起駛沿華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麥天行所騎乘上開車輛之前車頭因而與王秀英騎乘之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秀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併拉傷、肢體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詎麥天行明知其騎乘之上開車輛為動力交通工具且已經肇事,且王秀英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車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復未徵得王秀英之同意,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車輛逕行離去,嗣員警依據目擊民眾所記下之車牌號碼比對,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麥天行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第6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英、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蔣志偉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明確(王秀英部分見警卷第4-6、20頁、偵卷第13頁;蔣志偉部分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12頁反面),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年5月17日高市衛醫字第0102020011號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本案發生地道路全景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1、25-27、31頁、本院卷第10頁)。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惟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其年齡、智識,當知遇號誌為紅燈不能通過以維護交通秩序及他人之路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詎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地點闖紅燈,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並因遭被告撞擊後人車倒地而受有背部挫傷併拉傷、肢體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年5月17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以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
2罪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見交通號誌為紅燈仍闖越馬路,其行為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重大,又被告肇事後縱遭證人蔣志偉阻止仍於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下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危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偵查中仍一度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除上開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經法院判處科刑之刑案紀錄,品行仍屬不佳;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多為皮肉外傷尚非重大,另本案發生於日間,肇事地點屬市區道路,告訴人得以受到立即救護,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