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駱儀 代理人 何乃隆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駱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支應生活需求情形下,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及向民間債權人復華當舖、東森當舖、 許庭維薛林賀許育慈高家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奇美當舖、 陳淳文簡鴻隆 借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591,57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部分債權人未到庭致債務人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調解,是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擔任教職,其每月收入約85,975元,及擔任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費用,平均每月收入為13,976元,扣除每月支付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5,500元、扶養費(含配偶、長子、次子)37,249元、公保費1,283元、健保費1,056元、日用品300元、水費390元、電費720元、瓦斯費780元、室內電話費905元、手機費950元等支出,合計每月必要支出561,33元,且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名下僅永豐銀行存款13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郵局存款180元、合作金庫存款17元、94年出廠、市值約為38萬元之汽車一部、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臺灣電容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非上市),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0、101、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薪資所得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9月5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喜字第41097號執行命令、配偶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費證明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費單、長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立永和國民中學繳費單、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存摺、汽車網頁資料、汽車行車執照、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債務人帳戶明細表、永和永安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配偶及子女之財產證明、支票存根、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2213號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103年1月9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喜字第5559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消債補字第211號、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6號卷宗查詢,又本院依職權向民間債權人復華當舖、東森當舖、許庭維、薛林賀、高家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有東森當舖回函表示無債權債務關係、薛林賀回函表示有借款與聲請人並檢附證明、高家儀回函表示聲請人尚餘借款284,000元未清償等語,而聲請人未另行舉證證明與民間債權人復華當舖、許庭維、許育慈、高家儀、奇美當舖、陳淳文、簡鴻隆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可認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應為7,125,575元【計算式:聲請人陳報債務金額10,591,575元-復華當舖850,000元-東森當舖850,000元-許庭維720,000元-許育慈80,000元-高家儀(400,000元-284,000元)-奇美當舖250,000元-陳淳文300,000元-簡鴻隆300,000元=7,125,575元】,是綜上所述,應認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7,125,575元,至於聲請人陳報之收入、支出等事實,核閱屬實,故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可認無法清償債務,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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