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致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90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93號、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致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柒點貳參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毛重玖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及同欄一、(二)第1行「新北市○○區0段0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犯罪事實欄一、(一)第
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4行至第5行「(編號①②③,毛重共8.1626公克)」應補充為「(編號①②③,毛重共8.1626公克,驗餘淨重共7.2394公克)」;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Q汽車旅館316號房間內」應更正為「Q汽車旅館111號房間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3行「105年12月13日1份」應更正為「105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第2行至第4行「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張致晃等4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張致晃等4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7.2394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公克)、大麻菸草1包(毛重9.0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張致晃等4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90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93號
第2253號被告張致晃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致晃(犯罪事實一另涉持有大麻部分,另簽分偵辦;犯罪事實三所涉轉讓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業由報告機關另移送本署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1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之三和旅
社307室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1日0時56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編號①②③,毛重共8.162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11月2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之三和旅
社307室房間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5年11月24日17時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6年2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之Q汽車旅館316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次。嗣於106年2月28日15時40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
1.23公克)、大麻菸草1包(毛重9.0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致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106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檢體編號:C0000000號、H0000000)、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編號①②③,毛重共8.1626公克)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2張、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張致晃等4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公克)、大麻及菸草混合品1包(毛重9.0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就犯罪事實三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犯罪事實一),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另案被告 江宜璇 所有,業經江宜璇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並經本署檢察官於江宜璇所涉105年度毒偵字第9902號、第10228號施用毒品案件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此有江宜璇之警詢筆錄及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上開法條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而依卷附現場查獲照片所示,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一般日常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縱有持有扣案物品之行為,亦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