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靜茹詹雪娥姜悌文林佑珊李陸華謝達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劉瓊雯陳宏祥葉雅婷鍾雯芳 等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6月15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29頁)。嗣原告就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12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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